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6月1日地久物业公司与富地酒店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显示:第九条9.1,在租赁期间,地久物业公司应保证出租场地的使用安全,“富地国际大厦内的一切公共设备、设施均由甲方地久物业公司负责维修”.9.2,乙方富地酒店向甲方地久物业公司提出自用部分的维修请求,甲方应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它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姚慧的车辆在停放过程中,被富地国际大厦玻璃幕墙上脱落的玻璃砸坏,姚慧遭受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地久物业公司作为富地国际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且地久物业公司与富地酒店签订的协议约定有“大厦内的一切公共设备、设施由地久物业公司负责维修”的条款,故地久物业公司作为该玻璃幕墙的管理人,对姚慧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地久物业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地久物业公司上诉称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原审并未漏列当事人,不存在程序不当,地久物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地久物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