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龙秀物业公司还提交了2007年8月5日、2009年9月15日由洛阳龙柏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龙秀物业公司共同签署、委托龙秀物业公司对龙柏大厦进行物业管理、代收代缴水电暖费的委托书,其中2007年8月5日委托书为复印件。吴聪敏质证认为,2007年8月5日委托书为复印件不认可,两份委托书中均没有委托期限,不具备合法性,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合同有效期截止于2008年5月16日。 本院认为,2007年5月至2010年5月期间,吴聪敏租赁使用洛阳龙柏大厦房屋产生的电费49130元系由龙秀物业公司垫付,对这一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吴聪敏应将该49130元电费支付给龙秀物业公司,其拒绝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吴聪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