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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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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为与被上诉人温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宣判后,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对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正确的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1.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的过错因素是导致被

宣判后,汝阳县妇幼保健院不服并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没有全面、客观对待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正确的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酌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1.通过一审庭审查明上诉人的过错因素是导致被上诉人臂丛神经损害后果的轻微因素。2.根据病例显示除双方有争议的“产科住院病人病情告知书”中列举的书面告知外,上诉人单位的医务人员此前已经分三次向患者及其家属进行巨大儿自然生产可能存在相关风险的口头告知,但家属及患者本人坚持讲“已两次自然分娩均为巨大儿顺产,坚决要求自然分娩”。作为医疗机构上诉人在尊重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的基础上已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告知不足的情形。况且《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的书面告知义务限于“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本案中明显不存在法律列举的应当告知情形。3.上诉人单位的医务人员执业地点、执业范围没有及时变更仅是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和被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不能以行政违法行为就推断和认定民事侵权行为的存在。三、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基数514046.98元依据不足。1.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医疗费2318.9元,是在被上诉人出生后在上诉人单位儿科对其所患新生儿窒息所进行的抢救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并非是被上诉人为了治疗臂丛神经损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该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2.关于护理费的计算,一审采用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的比例为80%、护理期限为20年明显不当。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4.1.4规定:生活自理范围包括五项:1、进食;2、翻身;3、大、小便;4、穿衣,洗漱;5、自主行动;大部分护理依赖指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左上肢臂丛神经损伤,可能影响左上肢肢体活动功能,但并不会导致上述五项中任意三项活动都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才能进行。另,随着被上诉人年龄的增长,左上肢肢体通过一定时间的功能锻炼可以逐渐和部分恢复。一审中鉴定机构仅是出具神经损伤不易恢复的意见,换句话来说就是不排除通过功能锻炼可以恢复。一审裁判护理期限为20年,显然没有全面考虑上诉人的意见。现阶段被上诉人已经构成伤残如果确属护理依赖,应根据其依赖程度,应当根据其年龄增长和健康状况以每五年为一个周期分段计算较为合理和公平。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考虑的因素,结合本案上诉人的过错明显轻微,裁判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五、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多次向法庭书面和口头提出的要求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笔迹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的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合理损失的5%,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一、一审法院是根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参与度酌定赔偿比例并无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基数514046.98元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和被上诉人支出的相关费用以及其它证据综合评判得出的数据。二、一审法院是根据被上诉人的伤情及恢复程度予以确定20年,并且相关机构也出具了被上诉人病情不易恢复的意见,故一审法院确定为20年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所称的五年一个周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相关标准。三、上诉人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且因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严重伤害,且被上诉人的病情始终不能恢复,2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偏低。四、鉴定结论是经上诉人申请、经双方共同认可并经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资质并引用标准正确,不存在重新鉴定的事由,故一审法院不同意重新鉴定不违背法定程序。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证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综合酌定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对被上诉人温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护理费一项,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以及需长期护理的司法鉴定结论,按居民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年收入标准的80%计算20年亦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一审认定的医疗费确系治疗被上诉人臂丛神经损伤所产生的。而精神抚慰金一项,一审依据本案案情结合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状况,综合酌定2万元亦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的上诉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143元,由上诉人汝阳县妇幼保健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爱国

审 判 员 索如意

代审判员 赵淑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