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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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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韦彦玲因与被上诉人袁振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2
摘要: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93.7元每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93.7元/天×481天=45069.7元。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的,可是《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按照93.7元每天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93.7元/天×481天=45069.7元。2、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均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是按5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的,可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项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河南省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日平均工资应为79.5元。根据上述规定,对于上诉人的护理费应当按照79.5元每天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应为79.5元/天×140天=11130元。3、一审判决还漏算了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人受伤后生命垂危,经抢救脱离生命危险,但留有严重后遗症至今行动不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要求营养费不但于法有据,也非常合理,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应为580元。三、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为90354.44,清单如下:

1、医疗费:3324.49元2、护理费79.5元/天×140天=11130元。3、误工费93.7元/天×481天=45069.7元。4、营养费29天×20元/天=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天=870元。6、伤残赔偿金十级伤残18645.25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1600元9、交通费4135元。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比例过高。2013年12月6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洛公交认字(2013)第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振平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不负事故责任。

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即使是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即72283.5元。在认定书中上诉人是没有责任的,而一审判决按三七分责明显不公且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纠正。基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我各项费用72283.5元并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袁振平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是从我摩托上摔下是错误的,上诉人不是从摩托车上摔下,而是在坐行过程中,我们斗嘴,上诉人使性自己跳下致自己摔伤的。二、关于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为38534.86元的来历。本案上诉人在发生事故受伤后,为给上诉人治伤,我们全家努力,一是上诉人的医疗费都是我们拿的,二是护理都有我和我母亲照顾,因当时没有考虑打官司,所以,票据没有保存,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上诉人在一审刚起诉时向法庭提供的诉状中对医疗费的陈述是认可38534.86元,但上诉方拿到法庭能够证明其垫付的票据费用是3324.49元。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自己的陈述来认定总的医疗费数额的,这个数字减去上诉人自己垫付的医疗费3324.29元,就是我实际为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5210.37元。三、上诉人称一审判决对多项赔偿项目计算过低,是其自己的认识标准。1、误工费、护理费每天50元,我们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是对受害人、护理人实际损失的补偿,上诉人及护理人平常没有具体的实际收入,即使偶尔干活也不是天天有收入,一审法官按每天50元判决不是只对上诉人一人,而是有很多判例,我认为按其本人实际情况并不低;2、营养费不是必判项目,而是根据医嘱,没有医嘱不能判决。该案的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医嘱。四、上诉人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过高,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不是自己的首创,而是结合本案实际,参考西峡县人民法院(2010)西城民初字第244号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个二审判决书,这两个判决书中对无偿搭乘人受伤后自己应负的责任按30%判决,本案中上诉人不是无偿搭乘,而是我处于恋爱中的男女朋友关系友好相送,纯粹是为了女方利益,应该说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比无偿搭乘要高,但一审参照了无偿搭乘的案例判决,出于情理,我也接受。综上,本人认为一审判决虽然对事实认定有错,但对案件判决的实体处理结果基本合情合法,目前上诉人系无理上诉,请求二审判决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袁振平原审期间答辩称:韦彦玲的医疗费袁振平已经全部支付,共计13870.02元,还额外给了韦彦玲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袁振平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后载韦彦玲,后韦彦玲由车上摔下受伤,对韦彦玲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袁振平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韦彦玲明知袁振平无证驾驶车辆还乘坐,韦彦玲本身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决韦彦玲承担30%责任,袁振平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韦彦玲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袁振平原审答辩时称医疗费已经全额支付、共计1387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将袁振平已支付的医疗费数额认定为35210.37元,依据亦不足,故本院对袁振平已经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在此不予认定,其后如有证据袁振平可另案主张。韦彦玲原审期间将其诉求医疗费数额变更为3324.49元,韦彦玲称系其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袁振平对此予以认可,故韦彦玲所花费医疗费3324.49元,本院予以认定。另原审计算韦彦玲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正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韦彦玲诉求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韦彦玲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本院计算为38750.15元,袁振平应承担38750.15×70%=27125.10元。韦彦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袁振平一次性赔偿韦彦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7125.10元;

二、撤销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韦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2220元。由韦彦玲承担666元,袁振平承担15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元,由韦彦玲承担167元,由袁振平承担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