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王桂枝因卖菜摊位之事与邢鹏举、张西玲、邢晓冬发生争执,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王桂枝承担40%责任,邢晓冬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及陪护病人证明,计算王桂枝的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数额正确、合理,并无不妥,本院在此亦予以维持。邢晓冬上诉称王桂枝所付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脑梗塞、尿路感染等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关系的疾病,该部分费用邢晓冬不应赔偿,邢晓冬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邢晓冬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邢晓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元,由邢晓冬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鑫杰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