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留定上诉称,一、上诉人在农村修建住宅房,按照农村习惯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这一事实既是当前农村建房承包惯例,也有当时干活人王根合、李宗宽、李应锁、姚红轩在王根合摔伤一案中证实,是“谢全水摔下来,才让姚红轩照头的”。根本不存在“上房主体完工后”,谢全水摔下来的情况。不论是主体完工后,或是完工后,事实是在被上诉人谢全水承包施工中摔下来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已尽了义务,依法不应再作补偿。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房屋工程建设,尽管上诉人有选择上的过错,一是农村就是这种习惯,法律又没有明确的规定;二是上诉人为抢救被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已给付5万多元,尽到了义务,再行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实际是偏袒被上诉人。三、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承揽上诉人的房宅施工工程,没有架杆(其他设备都是被上诉人的),当时协商,由被上诉人联系,根据被上诉人所需多少和时间长短,由上诉人支付租赁费,这是上诉人履行被上诉人承揽关系的协助义务。上诉人不存在管理责任,被上诉人也无需上诉人管理。被上诉人不能正确使用设备,导致卡扣断裂(租赁人在庭审中递交大量的证据证实)摔伤的,被上诉人有重大过错。假设是通过劳务关系成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总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谢全水要求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责任。 谢全水答辩称,一、上诉人诉称,答辩人在其承包施工中摔下来的,就认为答辩人是承揽人,上诉人是定做人,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这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情况是: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将其建造房屋主体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是客观事实,至于房屋粉刷部分上诉人是否承包给答辩人,是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事情,第三人根本不在场。而上诉人提供证据,当时干活人王根合叙述和董铁良的证明根本不属实,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也无什么承包合同。原审法院采纳上诉人与王根合案件在调解笔录中自己亲口陈述“……粉刷墙当时说的是活牌”以及答辩人代理人调查笔录中上诉人承认答辩人承包房屋主体工程,结合答辩人在粉刷过程中摔伤摔伤认为,答辩人是劳务的提供者,上诉人是该劳务的接受者,双方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二、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理应对答辩人所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非补偿责任。既然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而不能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答辩人在粉刷干活期间,因施工所需架杆应由上诉人提供,其没有提供,让我打电话给郑虎朝联系,我只是介绍人,上诉人是承租人,租赁费由其自付(郑虎朝一审提供租赁费由上诉人结算),故法院认为答辩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我根本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上诉人在我工作中疏于看管和尽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上诉人理应对答辩人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总之,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虎朝答辩称,一、一审谢全水诉我没有道理,租赁物是租给上诉人的,不是租给谢全水的。这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卡扣断裂是谢全水使用不当,有照片和录音为证。租赁人董留定也有责任,他监管不力,钢管应该用扣件连接牢靠,使架子成为一体,而谢全水是用螺纹钢穿到两边的钢管来连接的,钢架不牢靠,散架的时候其他部分的卡扣断裂。三、扣件是谁的不能确定,不一定是我的。上诉人租的是60个扣件,还我的时候是63个,留在一审法庭3个,说明上诉人家里也有扣件。本案一审时我与董留定已就租赁费及租赁物问题协商一致并结清了。上诉人一审时说他是开楼板厂的,他在送货的过程中看到工地上有扣件就捡回来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留定与被上诉人谢全水之间的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董留定认可对于粉刷房屋的工程是“活牌”,双方之前对此并未明确约定是否承包,故原审认定谢全水系为董留定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不当,对于董留定主张该部分工程根据惯例包含在建房承包之中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粉刷工程所用脚手架由谢全水一方搭建,对于脚手架的倒塌谢全水应承担主要责任,但同时,董留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谢全水的工作应承担管理责任,因其疏于管理,对于脚手架的倒塌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故董留定主张其不应承担管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董留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邢 蕾 审判员 于 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