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判后,洛宁邮政银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薛红亮让他人冒充其妻子韦金菊,联保户知情不报蒙骗了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对保证人欺诈。该联保贷款的四户因为从事运输行业而熟识,后共同商量一致到我行联保贷款,薛红亮夫妇也是其他联保户贷款的保证人。办理贷款手续过程中,薛红亮未让其配偶韦金菊本人到场,而是找了一名同龄妇女顶替,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和韦金菊并不十分熟悉,当场未能分辨出来。该四户联保户为了各自取得贷款,故意互相串通,使其蒙混过关上诉人并不知情。2、薛红亮贷款逾期后,其配偶韦金菊起初并未拒绝还款,在上诉人多次催收的情况下,为了抵赖还款责任,其他联保户为了抵赖保证责任,当庭编造当时他们就指出了韦金菊不是本人的虚假事实。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基于以上错误的事实认定,认为上诉人在发放贷款过程中对保证人存在欺诈行为,并导致了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故而适用担保法第三十条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贷款种类是基于农户联保贷款的基础关系而开展的信贷业务,借款的主体是贷款人也是农户。薛红亮就是该农户的户主,该农户就是贷款的主体。即使作为贷款人配偶的韦金菊本人没有到场,并不影响作为薛红亮和韦金菊这一农户贷款关系的有效性。2、债务人和保证人对韦金菊是否本人的真实性比债权人更具有识别能力,是保证人和债务人欺诈了债权人,而不是债权人欺诈了债务人等。请求判令:维持洛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民金初字第26号判决第一条(即:判令被上诉人韦金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498.52元,罚息6881.79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9.89%直至该款还清之日),撤销第二条,改判被上诉人王建龙、王利红、党新亭、焦金芳、任铁民、王春霞对韦金菊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党新亭答辩称:当时答辩人不知道薛红亮另外叫的人冒充他媳妇,后来知道后马上打电话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的业务员答应答辩人会去核实,然后再给答辩人回复。答辩人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给薛红亮的这笔贷款做担保了,后来上诉人核实没核实答辩人也不知道,放款没放款答辩人也不知道等。
任铁民答辩称:同意党新亭的答辩意见。
韦金菊、王建龙、王利红、焦金芳、王春霞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庭审中,洛宁邮政银行认可韦金菊本人未在涉案贷款手续上签字,另表示在涉案保证人对此提出异议后进行了调查,调查后得知情况不符,但因任铁民承诺有事他承担,才放款的。对其所称的任铁民的承诺洛宁邮政银行表示无相关手续。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洛宁邮政银行认可与薛红亮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借款人配偶栏“韦金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而在该协议签订后涉案保证人也就此提出过异议,上诉人亦进行了调查,但并未及时进行更正,仍然向薛红亮发放贷款,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存在欺诈的行为,故原审对其要求被上诉人王建龙、王利红、党新亭、焦金芳、任铁民、王春霞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洛宁邮政银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洛宁邮政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 娜
审 判 员 周艺军
代审判员 甄开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