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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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库尔班#U2022玉苏普与刘小英、董文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刘小英驾驶的豫A888GC号车与原告库尔班·玉苏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刘小英驾驶的豫A888GC号车与原告库尔班·玉苏普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小英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为豫A888GC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小英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78795.42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元(20元/天×18天)、鉴定费1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月3100元计算210天,但原告提供的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本院按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酌定支持原告误工费16380元(78元/天×21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200天,证据不足,本院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为15775元(28742元/12月×6月+28742元/365天×18天)。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27520.71元[(18年+17年)×15726.12元/年×10%÷2]。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79755.42元,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69755.42元,应当由被告刘小英、董文增赔偿5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8782.9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157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520.71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11958.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958.61元,应当被告刘小英、董文增赔偿50%。原告与被告刘小英、董文增已经自行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需赔付原告111000元,将剩余应当赔付原告的9000元直接赔付给刘小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库尔班·玉苏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1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被告刘小英9000元。

二、驳回原告库尔班·玉苏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鉴定费1440元,由原告库尔班·玉苏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