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彩荣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赔偿金9000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周彩荣医疗费33366.98元、误工费10491.66元、护理费1115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624.11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电动车车损290元、拆检费229元、交通费3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25400元,以上共计185706.53元。 二、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周珂臻赔偿原告周彩荣停车费184元、评估费11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94元; 三、驳回原告周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事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9元,原告周彩荣负担409元,被告郑州顺鑫渣土挖掘有限公司、周珂臻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丁现术 人民陪审员 郭月琴 人民陪审员 宋 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浩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