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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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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盼与吴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王盼,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有卿,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盼诉被告吴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1680号

原告王盼,女,汉族,1986年5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有卿,男,汉族,1994年7月8日出生。

原告王盼诉被告吴有卿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有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支行转款时,不慎将银行账号输错,将49000元错误的转入到被告银行卡。发现转错后,原告及时报警,查知被告信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转错的款项,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无奈之下,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9000元,并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2、查询存款通知书一份;3、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一份;第二组证据:1、中国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2、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证明一份;3、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为有效证据,可作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中国银行郑州市二七区嵩山路支行转款时,不慎将银行账号输错,将49168元错误的转入到被告银行卡。发现转错后,原告报警,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查询得知被告已从账户中取走一部分误转款项,该局将被告的账号267518391332冻结,现账户的金额为39212.83元。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以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而没有立案侦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不慎将49168元款项转错到被告的账户中,被告取得该款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原告。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9000元和利息的要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盼人民币现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吴有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崔瑞玲

审 判 员  刘政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 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