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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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臧泮银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刘豪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16号 原告臧泮银,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二功,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016号

原告臧泮银,男,汉族,1970年7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二功,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25号。

法定代表人姜乐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少晓、陈一樊,河南铭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港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9号新科大厦东楼三层A307号。

法定代表人焦三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德华,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豪,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

原告臧泮银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金港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刘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泮银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告和工友经被告刘豪指挥并被一、二被告雇佣给其郑州市京航商贸城项目建筑工地加工捆扎钢筋时,被三被告施工中的塔吊(钢丝绳断开)所吊钢材砸伤。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河南总队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1、原告右上肢挤压毁损伤;2、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3、右下肢距骨粉碎性骨折伴脱位;4、头部开放性外伤。2014年12月1日三被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六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98556.8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就是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即原告提供的事实包括原、被告之间民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原告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的事实等;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事实,还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在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本案中,原告务工的郑州市京航商贸城项目建筑工地,系第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5日,分包给了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其所提供劳务的工地系第三被告河南金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原告所提交的间接证据,第二被告提出了异议:第一、作为总承包商,第一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郑州市京航商贸城项目分包给了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焦三峰是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第二、2014年3月10日,焦三峰与林贤军签订了《清包劳务施工合同》,说明河南华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把劳务项目分成班组发包给了林贤军,林贤军又把部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被告刘豪。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第二被告之间发生民事关系的事实,而这一事实,又是原告主张实体权利的根本。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诉法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臧泮银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78元,全部退回原告臧泮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群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