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作为“一宅三户”的贾砦村东二街113号,“家庭成员”包括原、被告在内共9人。被告刘建军代表“家庭成员”与第三人“贾砦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领取了对二原告的安置补偿费用,除搬家费之外的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搬家费是对被拆迁人临时搬迁居住补偿的费用,二原告要求被告刘建军返还搬家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享有刘斌代表被告刘建军与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于2014年10月17日所签订的、编号为505号《贾砦社区拆迁住宅房产权调换补偿安置协议》中275平方米安置房的所有权及相关权益; 二、被告刘建军返还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享有的6个月的过渡费18000元及原告刘霞所出售的人口房款60000元,两项共计78000元; 三、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贾砦社区改造项目指挥部直接为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办理交付275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手续,直接向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支付相应的过渡费; 四、驳回原告刘霞与原告贺家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被告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