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郑州市二七区西陈庄前街108号院6号楼2单元2层36号房产(郑房权证字第1201214725-1号及郑房权证字第1201214725-2号)归被告杨某某所有;作为对原告许某甲继承该房屋一半产权的补偿,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某甲支付146071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群岭 人民陪审员 郜郑香 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