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学生时代认识,工作后相恋并结婚,双方婚前有过较长时间的接触和了解,有很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且育有一子,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对原、被告来说,共同经历了纯真的学生时代,并经过多年共同奋斗,目前事业小有成就,双方在事业成功的同时更应该珍视家庭,并重视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误解应及时沟通,互相理解,并及早化解,给自己和孩子一个温馨和谐的家庭。原告现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要求离婚的原因为被告出轨,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提交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给被告所发的短信,从短信内容来看,原告至今对被告仍有感情,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艳梅 人民陪审员 马 莉 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闫全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