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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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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丽与李春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春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春成负担。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花费住院费83951.28元、门诊费1564.7元,共计85515.9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春城已垫付31500元,应予扣除,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54015.98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一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0950元(30元/天×365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73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17.5个月,因原告住院时间为一年,出院医嘱注意继续休息、继续药物治疗、继续康复理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5个月。原告称其工资标准为2965元/月,其误工费共计44475元(2965元/月×15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51887.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一年,其护理费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原告主张二人护理,并提交黄河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为证,但该诊断证明书系于原告出院后出具,并非原告住院期间医嘱要求二人陪护,该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有二人陪护”,仅是对原告护理情况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由二人陪护的必要性,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要求二人护理,故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二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之母刘月兰,出生于1944年4月5日,系农村户口,其另有一子蒋银良,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767.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曹文泉,出生于1996年7月2日,系郑州居民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687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残疾赔偿金共计44339.94元(40885.24元+2767.7元+687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73元证据不足,因其系住院治疗,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继续康复理疗,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95621.92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住院时间及用药合理性等有异议,根据(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72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蒋丽住院期间用药情况基本合理,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蒋丽2012-03-15~2013-03-15期间住院治疗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三责险的赔偿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春成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李春成向原告垫付的费用3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李春成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95621.92元。

二、驳回原告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9元,由原告蒋丽负担1753元,被告李春成负担382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7396元,退回原告181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卜志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