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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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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兰英与刘程兴、刘优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另查明:豫A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优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刘优军、刘程兴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程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7元,该部分医疗费不包含于原告诉请中

另查明:豫Axxx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刘优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刘优军、刘程兴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程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39.7元,该部分医疗费不包含于原告诉请中。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程兴予以赔偿。被告刘优军无过错,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陈兰英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程兴负次要责任,陈兰英所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刘程兴所驾驶车辆为机动车,本院酌定被告刘程兴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40%。

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37934.28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包含于原告诉请中,故不再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计3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共计108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36天,根据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一次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2个月,其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6天,共计288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400元,并提交有护理人员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鉴定结论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等,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月工资2700元、误工时间4个月计算,误工费共计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结合其伤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口簿,其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共计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0.1)。(7)鉴定费。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车损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70元,并提供有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郑价估鉴(2015)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为证,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9)评估费。原告支出评估费30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92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共计135267.18元,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交强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3202.9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4400元+误工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鉴定费1300元+车损费、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尚未获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及部分车损费、评估费共计32064.28元(135267.18元-103202.9元),应由被告刘程兴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40%予以赔偿,即应赔偿原告12825.71元(32064.28元×40%)。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因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系为明确其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承担,其辩称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程兴、刘优军对管辖有异议,但其并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且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费、评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3202.9元。

二、被告刘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兰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共计12825.71元。

三、驳回原告陈兰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28元,由原告陈兰英负担10元,被告刘程兴负担2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