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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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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岳宗虎、樊秀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原告与被告岳宗虎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上述《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及相关附件《付款时间表》时,被告岳宗虎与被告樊秀英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被告岳宗虎所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樊秀英

原告与被告岳宗虎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上述《广汇汽车融资租赁主合同》及相关附件《付款时间表》时,被告岳宗虎与被告樊秀英系夫妻关系,故对于被告岳宗虎所欠付的租金及滞纳金,应视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樊秀英应承担共同清偿义务。

因原、被告签订有《广汇汽车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一份,合同所涉车辆豫AXXX号车于2011年11月14日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该车辆抵押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设定抵押的车辆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宗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9789.48元及共计13期租金的滞纳金,各期滞纳金计算方式为:均以3829.9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第24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3年11月26日、第25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第26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月26日、第27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2月26日、第28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3月26日、第29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4月26日、第30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第31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第32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7月26日、第33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第34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9月26日、第35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0月26日、第36期租金的滞纳金起付日期为2014年11月26日,前述第24期至第36期租金的滞纳金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樊秀英针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三、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对豫AXXX号车在租金本金49789.48元及该本金的滞纳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元,由被告岳宗虎、樊秀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张 艳

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

人民陪审员  陈 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