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琛上诉称,合众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认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合众保险公司在《个人寿险投保单》中载明了“填写投保单之前,请详细阅读投保单的内容并确认条款含义,注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犹豫期、退保等各项关键信息”,并对“责任免除”字样进行了加粗,故合众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而合众保险公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李琛的关于此项免责条款不生效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李琛又称,合众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免除”事项中“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进行了扩大解释,该免责条款对李官保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合众保险公司在《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第2.4条第5款中明确载明了对“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在6.15条,而该条款的6.15条也明确的载明了“无有效驾驶证”包含“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故对《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是明确的,并不存在理解上的分歧。而《合众附加以外伤害保险(2006年修订)条款》第1.1条也明确了主合同所附条款都是该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故《合众至尊保驾两全保险条款》中对“无有效行驶证”的释义同样适用于《合众附加以外伤害保险(2006年修订)条款》,故《合众附加以外伤害保险(2006年修订)条款》对“无有效行驶证”的解释也不存在歧义,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故李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琛再称,本案中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事由“车辆未经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郑上公交认字(2014)第004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李官保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系事故形成原因之一,但由于机动车未悬挂号牌本身对事故发生并没有原因力,故对事故形成原因中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理解应结合该认定书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的内容来进行。而该部分已载明李官保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故事故形成原因中的“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理解为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故李琛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琛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李琛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