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璐、胡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我方已按协议约定向刘卫松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的房屋租金47833元、代垫的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我方于2014年3月2日按照承包协议约定一次性向刘卫松支付15万元,其中每人支付75000元;该费用用于支付协议约定的保证金10万元,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47833元,及刘卫松代垫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上述三项费用经双方协商按15万元整一次性支付。因而刘卫松应向我方退还保证金10万元,我方不应重复向刘卫松支付2014年3月份至2014年4月20日房屋租金47833元及刘卫松代垫男女宿舍房屋租金6733元。二、原审判决的2014年6月的承包金20000元已支付完毕,不应重复向刘卫松支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保证金75000元,改判刘卫松退还张明璐、胡莹保证金10万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张明璐、胡莹不承担2014年6月份承包金2万元及房租54566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刘卫松承担。 刘卫松答辩称:1、张明璐、胡莹交纳承包费,我方均出示有收据,胡莹的收据并非丢失,而是其没有交纳。2、我方并没有进行锁门,饭店门是由张明璐、胡莹或其委托人员负责锁门和开门的,在张明璐锁门的前一天,因为一个活动要求停业整顿,也就是第二天本来饭店就无法开门营业。当时刚好我方找张明璐、胡莹要承包费,所以他们就以我方锁门为借口,拒绝支付承包费。 刘卫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张明璐、胡莹违反协议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我方的反诉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张明璐、胡莹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承包协议书》约定张明璐、胡莹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租金、承包费、水电费等费用,如违约需承担违约金30万元,同时保证金可不予退还。我方在一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张明璐、胡莹没有按照约定交纳相关费用,其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不配合办理相关证据错误。协议签订时,我方就要求张明璐、胡莹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协议签订后,我方即把相关材料交付给张明璐和胡莹,但其在我方的多次催促下仍拒不办理相关证照。在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其进行处罚后,我方多次陪同张明璐和胡莹前去办理证照,但因为没有办理健康证导致无法办证,我方催促张明璐和胡莹去办理健康证,但其置之不理。3、一审法院认定我方锁门导致张明璐和胡莹无法营业与事实不符。张明璐和胡莹一直拖欠我方租金和承包费,8月1日郑州市进行三城联创检查,行政部门早已通知张明璐和胡莹当日不能营业,张明璐和胡莹在7月31日下午即通知员工次日不用上班,我方在7月31日晚上催要欠款无果后就走了,根本没有锁门。餐厅的门是由张明璐和胡莹的员工锁的,这点胡莹在一审中也认可餐厅的门一直由员工王绪负责锁门,且胡莹也证明是张明璐将门打开,所以我方没有锁门。而且,张明璐和胡莹称我方于8月1日凌晨将门锁上,而其当天早上便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通知书系专业法律人员出具,说明其早有准备,而非一时行为。4、一审法院认定我方将房屋另租他人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张明璐和胡莹一直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原房东担心受到处罚而与我方解除了合同,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所以我方不存在另租他人的行为。5、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于2014年8月1日解除系错误的。张明璐和胡莹发出解除通知,我方未收到亦未同意,张明璐和胡莹没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故在双方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协议依然合法有效,协议真正因无法履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10月,所以我方的租金不应返还,承包费应支付到10月。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张明璐和胡莹支付我方承包费10万元、租金54566元、违约金30万元、物品丢失损失和拖欠水电费9200元,驳回张明璐和胡莹对我方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张明璐和胡莹承担。 张明璐、胡莹答辩称:1、我方不欠刘卫松保证金,刘卫松当时分别向我方出具了两张收条,如果我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证金和租金,刘卫松不可能把房子交给我方使用。2、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办理消防等事务时,甲方应予以协助并提供相关资料,但甲方一直未予协助我方办理相关手续,导致我方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无证经营。我方白交了几个月的租金,所以2014年8月1日无法缴纳租金。3、8月1日刘卫松强行锁门违约在先,导致双方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我方已提出解除合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予答复,视为默认。事实上,自从8月1日刘卫松将出租房屋锁门后,不到20天的时间,此房就另外转租给他人,我方不应交纳八月份之后的房租。5、刘卫松称8月1日协议解除合同是错误的,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刘卫松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张明璐、胡莹主张已按承包协议向刘卫松支付了15万元,但仅提供了刘卫松出具的7.5万元的收据,张明璐、胡莹不能提供支付了另外7.5万元的证据,且刘卫松仅认可收到7.5万元,故张明璐、胡莹主张已按承包协议向刘卫松支付了15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张明璐、胡莹以已支付15万元为基础要求刘卫松返还保证金10万元、不承担2014年6月份承包金2万元及房租54566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履行合同过程中,刘卫松没有积极配合张明璐、胡莹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办理相关营业手续,存在违约行为。故其要求张明璐、胡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卫松于2014年8月1日将饭店门落锁,张明璐、胡莹亦向刘卫松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刘卫松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定刘卫松存在违约行为和双方合同已于2014年8月1日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故其要求张明璐、胡莹支付承包费、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14元,由张明璐、胡莹负担4086元,由刘卫松负担4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