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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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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2003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6日生,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少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闪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男,汉族,2003年5月17日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汉族,1978年9月6日生,系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少春,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闪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男,汉族,1980年2月9日生,系张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华民,荥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甲物权保护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少春,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某与张某甲系父子关系。张某某母亲韩某某与张某甲于2002年3月8日在荥阳市高村乡政府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17日生育张某某,于2010年9月8日自愿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某由张某甲抚养,抚养费自理。位于荥阳市新民街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4号楼5楼西户的住房一套,房产证归儿子张某某所有,男女双方自愿放弃(男方只有居住权无买卖权)。韩某某于2014年1月4日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儿子张某某的抚养权。本院于2014年5月18日作出(2014)荥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某从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韩某某共同生活,张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给付韩某某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张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后韩某某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张某甲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新民街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4号楼5楼西户的住房一套变更为张某某所有。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张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荥民二初字第12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约定:韩某某与张某甲确认位于荥阳市新民街教师进修学校家属院4号楼5楼西户的房屋产权应归其儿子张某某所有,张某甲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到张某某名下。过户费用由张某甲负担。2014年11月3日,张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房产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母亲韩某某与父亲张某甲自愿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所涉房屋赠与张某某所有,但同时约定张某甲对该套房屋有居住权。因此,张某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后,依法仍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中该项约定所附随的义务,即张某甲有权在此房屋内居住。故张某甲在此房屋内居住不构成侵权,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某本案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5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张某甲享有在争议房屋居住权的基础是张某甲须尽抚养张某某的义务。2014年5月18日(2014)荥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某某由随从父亲张某甲生活变更为随从韩某某共同生活,至此,张某甲已丧失暂住争议房屋的基础。2、张某某今年12岁,2015年9月即将进入初中教育阶段,由于学籍问题,张某某必须在荥阳入学,上学过程中,张某某和母亲韩某某需要一个稳定的住所,张某某和母亲住进张某某所有的房屋是理所当然的,由于韩某某和张某甲已离婚,因此要求张某甲搬出该房屋是必须的。3、2014年5月18日,法院判决张某某的抚养权由张某甲变更为韩某某。而事实上,自2013年9月底至今,张某某就一直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期间,张某甲没有支付过张某某任何抚养费,甚至连房子由张某甲过户给张某某的过户费,也是在2015年6月15日才拿到。这足以证明张某甲完全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应尽的义务,张某某要求张某甲搬出争议房屋理由正当。故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张某甲搬出张某某所有的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甲承担。

张某甲答辩称:1、张某甲居住权是无偿赠与房子时所附的条件;2、居住权不因抚养权的变更而消失;3、张某甲不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张某甲每月向张某某支付500元。而且张某某有房屋钥匙,可以随时居住该房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和韩某某离婚时明确约定将房屋赠送给张某某,同时约定张某甲对该房屋有居住权,张某某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张某甲的赠与;韩某某以其有住房将张某某随张某甲共同生活变更为随韩某某共同生活,取得了对张某某的抚养权,张某甲并不当然丧失居住权。张某甲作为张某某的父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有法律依据,没有侵犯张某某的权利。故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 宇

审判员 刘红军

审判员 赵晓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