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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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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新德因与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由于工行南阳路支行不能证明卢新德存在泄露或丢失密码的过错责任,同时,卢新德的银行卡是针对部队单位制作的军人保障卡,卢新德身份是军人,所以应充分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军人特殊主体,判决卢

由于工行南阳路支行不能证明卢新德存在泄露或丢失密码的过错责任,同时,卢新德的银行卡是针对部队单位制作的军人保障卡,卢新德身份是军人,所以应充分保障军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军人特殊主体,判决卢新德承担20%责任不当,本院依法改判由工行南阳路支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工行南阳路支行上诉认为卢新德转账及取款属卢新德自身正常业务,被盗取的事实不成立。但从款项被取走到报案仅有34分钟,且银行卡在郑州,而取款地在安徽,短时间内银行卡不可能分身两地,所以应认定是他人利用伪卡盗刷,而非卢新德自身正常业务。工行南阳路支行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卢新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工行南阳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变更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卢新德损失34600元及利息(以34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1元(卢新德预付),减半收取为3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卢新德预付671元),共计1677.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负担(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应将其中卢新德预付部分与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给卢新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航微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陈 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