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爱叶年事已高,确需得到照顾,安度晚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徐爱叶的晚年生活,其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应尽赡养徐爱叶的义务,或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等规定寻求解决,但该问题不能成为支持徐爱叶诉请的理由。 综上所述,徐爱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