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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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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书岭因与被上诉人高金戗、高超峰、陈建欣、楚国禄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李书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界定,原审法院认定楚国禄不但是李书岭的雇主,且是在李书

李书岭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决查明的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界定,原审法院认定楚国禄不但是李书岭的雇主,且是在李书岭下班后接受雇主的指派,来给高金戗、陈建欣安装车门时受伤。可以说李书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依据上述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理应承担完全责任。因为,原审法院要求李书岭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于法无据,对李书岭不公。另,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件时,对李书岭的误工费(住院期间)234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费307.7元及鉴定费1200元,并退还多支持楚国禄的4000元漏判,其又多支持楚国禄支付李书岭费用4000元查无实据。综上,李书岭在雇佣活动中受伤,无论在身体上,或是在精神上都受到极大的伤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李书岭20%的责任,并支持李书岭的误工费(住院期间)2340元,出院后营养费1800元,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收费307.7元及鉴定费1200元,并退还多支持楚国禄的4000元,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高金戗、高超峰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建欣答辩称:上诉状中的几项费用不应由我承担。

楚国禄答辩称:原审判决李书岭承担20%的责任我没有意见,4000元我不清楚来由。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中李书岭提交郑州瑞龙医院发票一张,显示其支付门诊费307.7元。同时,鉴定费收据显示李书岭支付鉴定费应为1900元。

本院认为:门诊费应为李书岭的损失,二审中李书岭提交发票显示门诊费为307.7元,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应为1900元,原审判决认定700元不当,应予纠正。李书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楚国禄垫付款7.4万元错误,而原审庭审中李书岭已认可楚国禄代为垫付7.4万元,故原审判决对该数额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鉴定意见书已给出误工时间120日的结论,因此李书岭再主张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书岭作为成年人,在安装车门向前推车门过程中,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原审判决酌定其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李书岭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

二、楚国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3096.83元;

三、高金戗、高超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57822.62元;

四、陈建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书岭各项损失共计19274.21元;

五、驳回李书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32元,由李书岭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62元,李书岭负担832元,楚国禄负担1665元,高金戗、高超峰连带负担1249元,陈建欣负担4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怡

审判员 闫天文

审判员 马常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