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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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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囯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朱秋礼、梁黑女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上诉人囯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2014)惠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和请求如

上诉人囯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不服(2014)惠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责任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和请求如下: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本案事发地点的高压线路属于郑州市永兴化工厂。一审法院查明本案货车挂碰的高压线位于郑州市惠济区固城村南桥北头西50米处,在一审庭审中已充分证明该线路始建于1984年,原名称为孟北线,现名称为固城线,系郑州市惠固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申请,现郑州市永兴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投资建设,供该厂变压器使用的专用线路,其产权人为现郑州市永兴化工厂,在一审中村委会也予以说明确认,虽然由于历史原因上诉人未能与化工厂签订供用电合同,但属于投资人的财产在没有签订资产移交或代维护协议的情况下仍然归投资人所有并由其自行维护管理。(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产权人、受益人,管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第9页“本院认为,……被告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受益人、管理人,因其架设高压线高度未达到国家相应标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被告固城村委会、永兴化工厂虽然申请办理相关用电手续,但对于变压器以上高压线路不负有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知一审判决以上认定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何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以及村委会都证明案发路线的投资人及使用人为化工厂,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用户盖章认可的登记表对产权分界点的约定和《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对线路分界点的规定,专用线路第一基点杆属于用户,本案时发现路位于第一基点杆以下用户侧(化工厂),故应认定案发线路产权人为化工厂,而化工厂在一审中提供的《切倒双电源用户调度协议》第二条是有关调度范围划分的规定,根本们有涉及产权分界点划分的内容,只是对调度操作的划分,而且该条规定的由玻璃厂(现化工厂)操作的部分恰恰是在本案发生的范围内,上诉人不知道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是怎么得出该线路是上诉人的,上诉人是否能根据该判决将用户的资产直接划到自己的名下,到时如果用户不认怎没办,这不是这个案件的事,这关系到用户整条线路的归属问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电力法》、《供电营业规则》、《侵权责任法》以及《河南省供电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由产权人作为电力设施的实际管理控制人和经营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将不是事发电力线路产权人的上诉人郑州供电公司认定为产权人、受益人、管理人,故上诉人承担产权人的法律责任的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一审受害者、车主、驾驶人应承担本案主要责任。本案车主牛银娥将没有货运证并加长的车租给了不具备驾驶该车辆的驾驶人王国钦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受害人及驾驶人明知上方有高压线还在该处倾倒砖渣,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采取任何防护设施,对本案发生也存在长大过错,以上个过错方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客观、公正的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朱江峰在车辆进行倒砖渣的过程中触电死亡,王国钦作为司机没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线路的产权人、受益人、管理人,因其架设高压线高度未达到国家相应标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固城村委会、永兴化工厂虽然申请办理相关用电手续,但对于变压器以上高压线路不负有管理职责,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触电死亡时是在车外系王国钦驾驶车辆形成触电的单方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应对王国钦承担的赔偿部分再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付朱治濛、朱治丞、梁黑女、朱秋礼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14747.1元,于法有据,无不当之处。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囯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郑州供电公司负担500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