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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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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姜福东与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东,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四终字第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福东,男,197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玉红,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新娟、李跃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恩,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姜福东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原审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安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姜福东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恒远公司与思念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一份,由恒远公司以汽车运输的方式运输其生产的各类低温食品,并约定了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2014年10月14日,恒远公司委托姜福东购买的车辆鲁FXXXXX、鲁FXXXX挂号货车往山东青岛市运送一批价值199855.7元的速冻食品,盛安公司车辆驾驶人李胜波在思念公司销货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5日凌晨3时,该车辆在山东菏泽沿济广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济广高速234公里处时,车辆爆胎后起火,造成货物损失。事故发生后,因货物损失未能送达思念公司指定客户,思念公司扣除恒远公司该批货款199855.7元,并重新发送了货物。另查明,涉案车辆鲁FXXXXX及鲁FXXXX挂为姜福东购买、所有,2013年9月17日,盛安公司,姜福东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在盛安公司名下,每年缴纳服务管理费2400元,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再查明,恒远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盛安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冷藏保鲜)等。

原审法院认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丢失、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恒远公司将货物交予姜福东车辆具体承运,双方构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姜福东应按约定时间安全运送至恒远公司指定地点。本案盛安公司与盛安公司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姜福东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并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盛安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尽到对挂靠车辆及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义务,对恒远公司货物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姜福东与盛安公司在挂靠合同中约定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但其并无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盛安公司、姜福东内部约定对外无约束力。关于涉案货物价值是否需经评估问题,该院认为,经法庭释明,本案盛安公司、姜福东均称不知未损失部分货物具体情况,恒远公司、盛安公司、姜福东亦对货损未申请鉴定,故该院依照恒远公司提交的售货公司销货单、扣款证明及购货公司证明认定货损数额。综上,对于恒远公司请求盛安公司,姜福东赔偿恒远公司货物损失19985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99855.7元;二、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姜福东负担。

上诉人姜福东上诉称,上诉人姜福东名下鲁FXXXXX及鲁FXXXX(挂)车辆雇佣的司机并不是李胜波,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菏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运送的就是被上诉人托运的速冻食品的情况下就片面的支持被上诉人的主张,认定被上诉人托运货物的车辆就是在菏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货物损失提供鉴定机构的货损鉴定来确认其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货物损失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就应依法不支持其主张,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审认定答辩人的货物是由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鲁FXXXXX及鲁FXXXX(挂)承运是正确的;二、原审认定货物损失是199855.70元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福东上诉称,上诉人姜福东名下鲁FXXXXX及鲁FXXXX(挂)车辆雇佣的司机并不是李胜波,认定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车辆就是在菏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错误的。一审审理时,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姜福东名下鲁FXXXXX及鲁FXXXX(挂)车辆司机是李胜波,该车辆就是在菏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的车辆就是在菏泽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正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姜福东上诉称,被上诉人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应对自己主张的货物损失提供鉴定机构的货损鉴定来确认其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对自己主张的货物损失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就应依法不支持其主张,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审理时,原审法院已释明,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姜福东均称不知未损失部分货物具体情况,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烟台盛安货运有限公司及姜福东亦对货损未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依照郑州恒远货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售货公司销货单、扣款证明及购货公司证明认定货损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上诉人姜福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李长军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