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雪茹上诉称郑州电信存在乱扣费的情况,但未提供郑州电信乱扣费的相关证据。于雪茹要求电信公司1+1返还所交的300元话费,没有提供郑州电信双倍的依据;要求重新开通大众套餐2009版的请求,也没有合同依据。因此,于雪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雪茹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