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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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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登科与被上诉人焦平军、王翠荣、张丽、焦晶晶、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科,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平均,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立民终字第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登科,男,汉族,1990年5月10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均,男,1951年7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荣,女,194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晶晶,女,汉族,1988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龙,男,2004年10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审被告赵明超,男,汉族,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唐河县。

原审被告郑州长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上诉人刘登科因与被上诉人焦平军、王翠荣、张丽、焦晶晶、焦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刘登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文超

审 判 员  邓湘宁

代理审判员  郭凤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沛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