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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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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迎春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潘迎春与欣欣公司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

原审法院认为,潘迎春与欣欣公司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从双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潘迎春、欣欣公司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欣欣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租日2012年9月1日。场地使用期为1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012年8月25日,欣欣公司向潘迎春发出通知,将延期计租日期确定为2012年11月1日,是对合同的变更,租期应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欣欣公司在2013年9月底以向潘迎春发通知及张贴通知的方式,解除与潘迎春的租赁协议的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违约行为,故潘迎春要求确认欣欣公司以向潘迎春发送通知及到处张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原、欣欣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潘迎春主张退还的各项费用问题。双方协议约定欣欣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场地致使潘迎春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费用。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暑假创业中心闭馆,故欣欣公司应退还其在闭馆期间即2013年7月6日至8月31日收取潘迎春的场地租金65589元,管理费5622元(按57天计算)。2013年9月18日至9月30日,虽然欣欣公司所发通知给潘迎春的经营造成影响,但合同仍在履行,潘迎春仍在使用承租场地,故此期间的场地租金及管理费不应退还。2013年10月1日,欣欣公司将潘迎春的桌椅搬出潘迎春使用的一楼E3、E4美食广场,单方终止协议的履行。欣欣公司应退还自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收取潘迎春的场地租金35671元,管理费3058元(按31天计算)。保证金50000元,因潘迎春并无违约行为,应予退还。关于潘迎春主张的经营损失及42000元违约金问题。因欣欣公司违约终止合同的履行,应按合同约定向潘迎春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故潘迎春要求欣欣公司支付违约金4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潘迎春要求欣欣公司赔偿损失系经营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为补偿性,潘迎春即使存在经营损失,但欣欣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其损失,因此对潘迎春要求欣欣公司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潘迎春主张的装修装饰费用17511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因欣欣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欣欣公司应赔偿潘迎春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具体数额以豫鑫评报字(2015)第001号资产评估报确定的147600元为准。关于潘迎春主张的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用87600元。潘迎春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实际交付的数额为73000元。双方合同对此费用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但欣欣公司2012年8月19日向潘迎春发出的征收燃气灶头费的通知应视为要约,潘迎春实际付款的行为应视为承诺,因此潘迎春全部退还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欣欣公司应按实际天数退还其在闭馆期间即2013年7月6日至8月31日和潘迎春剩余租赁期间即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共计88天的相应安装费用17600元(73000/365×88)。关于欣欣公司的辩称意见。本案争议系因欣欣公司违约行为所致,欣欣公司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向潘迎春发送通知及到处张贴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潘迎春、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和《大学生实践店管理服务协议》的行为无效。二、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提前收回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潘迎春场地租金101260元、管理服务费8680元、保证金50000元、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用17600元。三、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潘迎春支付违约金42000元,并补偿潘迎春装修装饰费用147600元。四、驳回潘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7元,鉴定费4000元,潘迎春承担3247元,河南省欣欣学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160元(其中1000元鉴定费已由欣欣公司垫付)。

上诉人欣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欣欣公司构成违约系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一)一审法院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印章的鉴定结果、不同意重新鉴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完全没有显示该鉴定所采用的的技术方法及所依据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同时《司法鉴定程序通知》该鉴定中心未在法定期限内完成鉴定工作,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不予采信。(二)一审判决仅根据鉴定意见,而不考虑其他相关性证据,径行认定:“欣欣公司将计租日起延期至2012年11月1日,是对合同的变更,租期应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显然系事实认识错误。二、一审判决欣欣公司应当退还潘迎春在暑假期间闭馆的租金、管理费、天然气设施安装费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首先,协议约定的租赁房屋在大学校园内部,潘迎春对大学寒暑假事宜是绝对知晓的,其对与欣欣公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期间包含放假期间应是明知的。其次,《捐助大学生创业实践店合作协议》第十四条第一款明确约定:“甲方未按约定提供场地致使乙方不能正常经营的,应减收相应费用。”本案中,欣欣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对创业中心实施闭馆措施,潘迎春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欣欣公司对创业中心实施了闭馆行为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最后,天然气费用是由天然气公司收取,欣欣公司并未实际收取费用。三、一审判决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判决“潘迎春赔偿欣欣公司所有装修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判决潘迎春赔偿欣欣公司所有装修残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欣欣公司认为,欣欣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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