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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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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书营诉被告孙统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13号 原告韩书营,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金超,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孙统一,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韩书营诉被告孙统一买卖合同纠纷一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民初字第03613号

原告韩书营,男,1951年6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金超,男,1986年2月8日生,汉族。

被告统一,男,1983年1月1日生,汉族。

原告韩书营诉被告统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书营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统一岭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书营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被告送煤,价值20600元,被告金给付煤款9600元,下欠预扣1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于2014年11月28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煤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证明2014年11月20日孙统一欠原告煤款11000元。

被告孙统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统一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韩书营现金11000元煤款(一万一千元正),2014年11月28日以前必须付清,欠款人:孙统一,2014年11月20日。”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货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煤,被告出具欠条后,应当向原告交付所欠货款11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当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统一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于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统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书营货款11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孙统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琦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