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延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武延钦的保证责任是附条件的保证,武延钦已兑现了抵押贷款的承诺,不应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判令武延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断章取义,曲解了武延钦出具《证明》的真实意思表示,实属错误。二、刘妍实现债权的费用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刘妍答辩称,一、《证明》中的第2条是武延钦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李中奇将借款挪作他用,致使不能偿还,武延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二、刘妍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李中奇、李振、严付勤、胡淑霞答辩称,一、李中奇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二、让武延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失公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从武延钦出具的《证明》内容看,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刘妍的债权提供双重保证,如贷款发放,由刘妍指定的账户接收贷款,即贷款成功,李中奇直接向刘妍偿还借款,该承诺应视为武延钦对李中奇在贷款成功时向刘妍偿还借款的保证;如贷款不成功,无条件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房产抵押。本案中,贷款发放后,未能由刘妍指定的账户接收贷款,李中奇亦未向刘妍偿还借款,武延钦应对李中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妍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故武延钦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45元,由上诉人武延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红振 审判员 邢彦堂 审判员 杜麒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