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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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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秀某,原审被告张百安,原审被告张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刘秀某答辩称:受伤后,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2488.17元,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等。刘秀某在受伤前,身体很好,一直在从事农村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诉

刘秀某答辩称:受伤后,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2488.17元,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等。刘秀某在受伤前,身体很好,一直在从事农村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百安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张张倩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刘秀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肇事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秀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审以此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经审查,刘秀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予以认定亦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