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某答辩称:受伤后,伤情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部外伤等。共支付医疗费12488.17元,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医嘱包含“注意休息、继续药物治疗”等。刘秀某在受伤前,身体很好,一直在从事农村劳动,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张百安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原审被告张张倩没有到庭亦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刘秀某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肇事方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刘秀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原审以此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经审查,刘秀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原审予以认定亦是正确的,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贵斌 审判员 舒 杨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