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李秀云持有李鸿基出具借条为凭。李秀云与李鸿基之间借款关系是真实的。现李秀云要求李鸿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鸿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李鸿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
本院认为:李秀云持有李鸿基出具借条为凭。李秀云与李鸿基之间借款关系是真实的。现李秀云要求李鸿基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鸿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李鸿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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