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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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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冲诉被告王富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价格认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李冲为确定其

关于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价格认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本案中原告李冲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20元、价格认证1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冲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30641.82元(140元+30381.82元+鉴定检查费120元);⑵误工费24008.55元(农民69.59元/天×至定残日前一天计345天);⑶护理费1404.18元(服务业78.01元/天×住院18天×1人);⑷交通费20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⑹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⑺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农村9416.10元/年×20年×10%);⑻鉴定费7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⑽车损1030元;⑾价格认证费100元。上述⑴至⑾共计82636.75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361.82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0144.93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③车损、价格认证费合计113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④综上,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冲61274.93元(10000元+50144.93元+113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21361.82元(31361.82元-10000元),由被告王富强承担70%计款14953.27元。其余的30%计款6408.55元由原告李冲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冲各项损失61274.93元。

二、被告王富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冲各项损失14953.27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李冲负担400元、被告王富强负担700元,被告负担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郭铁成

审判员  李 惠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