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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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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冬颖诉被告胡育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①被告胡育杰对该证据无异议。②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③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

关于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①被告胡育杰对该证据无异议。②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此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③施救费、停车费、酒精检测费原告马冬颖已实际支出,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定。施救费1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33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由原告马冬颖和被告胡育杰按照各自应负的事故责任承担。

根据庭审中原、被告质证、认证情况,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马冬颖应当计算的各项损失费用为:⑴医疗费10880.30元(﹤500元+738.59元﹥+9641.71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从事发到出院﹥);⑶营养费180元(15元/天×12天);⑷误工费6350.40元(农、林、牧、渔业70.56元/天×90天);⑸护理费1898.16元(服务业79.09元/天×12天×2人);⑹交通费185元(200元-15元);⑺施救费100元;⑻停车费330元;⑼酒精检测费300元。上述⑴至⑼共计20583.86元,其中:第一、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420.30元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②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33.56元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③施救费100元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④综上,被告信达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冬颖18533.56元(10000元+8433.56元+10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的1420.30元(11420.30元-10000元)、停车费、酒精检测费合计2050.30元,由被告胡育杰承担30%计款615.09元。其余的70%计款1435.21元由原告马冬颖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颖各项损失18533.56元。

二、被告胡育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冬颖各项损失615.09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100元,共计600元,由被告胡育杰负担,此款先由原告马冬颖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臧梦华

审判员  李 惠

审判员  武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