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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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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赵阳、孟军安、孟飞、孟彩云、赵书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被告赵阳由被告孟飞、孟彩云、孟军安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赵阳由被告孟飞、孟彩云、孟军安作担保,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罚息,事实清楚,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借款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阳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和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书面承诺对被告赵阳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诉争借款的保证人即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当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被告赵阳辩称其只是在借款人处签字,对借款过程不知情,及其签字时《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上内容空白,其没有见过钱,直至庭审才知道借款转给赵亚楠;被告孟军安辩称签字时是为9万元提供担保,及签字时所有内容均空白,孟军安无印章;被告孟飞辩称其只是签名,对借款合同不知情,及担保书和担保承诺书中的内容是根据信用社的指示所写,孟飞无印章。本院认为,被告赵阳、孟飞、孟军安对其辩称不能提供证据,且三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其签字的材料内容进行审查而不审查的,应当承担其签字产生的不利后果;被告赵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信用联社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受托支付时,原告根据赵阳提供的资料对支付金额、支付时间、支付对象、支付方式及经办账户进行形式性审查,及该审查不意味着原告对交易的真实性及合法合规性进行确认,本案中,原告按照赵阳签名的《客户提款申请书》和《购销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赵阳的交易对手,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其他费用,但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孟彩云、赵书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举证、不答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按月利率10.8‰计算,自2012年8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6.2‰计算);

二、被告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阳追偿。

案件受理费13348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赵阳、孟飞、孟军安、孟彩云、赵书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

人民陪审员  张鹏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路帅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