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的事实,在原告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后,被告方应及时完成某机械厂的搬迁工作,其与第三方得莱斯公司之间的纠纷未妥善处理,并不能成为对原告造成违约的适法性抗辩理由。郭张平与杨富渠之间虽然签订协议,将搬迁任务确定给郭张平一方,但该协议系内部协议,不能约束协议以外的第三方,且二人系合伙关系,其作为补偿款的共同接受者和利益相关方,依法应共同承担搬迁责任。现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使用土地的合同目的落空,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基于此,二被告应就剩余的320万元补偿款向原告负连带退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连带支付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津县麻屯某机械厂的经营者郭张平、杨富渠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洛阳某置业有限公司连带返还320万元补偿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方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景 博
审 判 员?任 永 辉
人民陪审员 许 占 路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