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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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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春明与被告杨鹏、高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春明已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银行向二被告账户上打款共计234500元,其中4500元是在二被告分居期间,原告向被告高丽丽打的生活费,该款可视为原告对被告高丽丽的赠与行为;另外230000元,被告高丽丽认可是借款的事实,被告杨鹏认为亲戚之间有经济往来很正常,并没有主张原告的打款行为是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成立的,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偿还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鹏主张有部分借款并非原告本人亲自转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但被告杨鹏并不认识王莹莹、高仁明,同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高仁明和王莹莹之间存在任何生意和经济往来事实的相关证据,既然高仁明和王莹莹与被告杨鹏不相识,且高仁明和王莹莹并没向被告杨鹏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高仁明和王莹莹的打款行为,是受原告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杨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鹏、高丽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春明借款2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春明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20元,由原告高春明负担20元,被告杨鹏、高丽丽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