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后,因余下购房款的交付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给被告发送信息称不再购买合同约定的房屋了,并要求被告将钱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后来被告将原告已交付的购房款4.5万元及3000元的利息共计4.8万元打在原告指定账户上,因此,原、被告双方在起诉前已实际解除了《集资建房合同》。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解除《集资建房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适用该条规定的情形首先要存经营者提供商品存在欺诈,但本案中原告主张一房二卖构成欺诈,但从原告所发信息来看,其已明确告知被告其不再要房屋,并要求被告将钱款打到其指定的账户上,因此,被告行为并不构成欺诈。另外关于房屋买卖问题另有特别规定,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且上述第五十五条也规定,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另外,原告未能提供应赔偿其已付房款三倍损失的其他依据,故,原告要求依据上述第五十五条规定被告赔偿其已付购房款三倍即13.5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菊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杨菊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扶元梅 审 判 员 扶 辉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卞雅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