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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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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章其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其次,对当事人诉求如何处理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豫S9072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允许的司机徐国喜在驾驶该车辆在

其次,对当事人诉求如何处理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公司为其豫S90722号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允许的司机徐国喜在驾驶该车辆在公司承保期限内发生致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已承担了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在履行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责任范围内支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部分,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分析,原告已赔付给受害人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即351064.34元,其中损失中120000元应先由交通强制责任险予以理赔,但原告没有为其车辆办理交通强制责任险,因此,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余下部分的损失才能由被告按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保险金予以理赔,即被告应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为231064.34元(351064.34-120000)。被告主张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其理由是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中保险条款的约定,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单时已交付给原告,同时医保用药是全民福利性质的,是在根据国情作出的规定,而三责险是商业性质,是两种不同性质,而且伤者是由于事故责任人的责任而造成的伤害,医院用药是根据伤者的伤情治疗需要来决定,且并无不当,医院为了治疗事故给伤者造成的损害用药,事故责任人均应承担责任,因此,被告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所作,应重新鉴定,或按八级伤残计算,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支付原告章其智保险金231064.34元;

二、驳回原告章其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