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焕长主张的医疗费5804.2元,有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护理费5120元(32天×80元/人×2人),本院认为两人护理并无相关医疗机构证明为实际必须,护理费应当按一人每天80元/人计算,即2560元(32天×80元/人)。对于其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谢焕长提供的工友及新县吴陈河镇龚洼村委会的证明并不能充分有效证明其从事建筑业支模工作,且并未提供相关资质证书及近期工资收入状况证明,故其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其户籍性质计算,即误工费4108元【(32天+18周)×9416.10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过高,应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640元(20元/天×32天)。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焕长损失合计为15312.2元(5804.2元+2560元+4108元+1600元+640元+600元)。上述款项中符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7268元(2560元+4108元+600元),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8044.2元(5804.2元+1600元+640元)。因本案中谢焕义也受伤,其损失中符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9410.51元,德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合理赔偿。该部分由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谢焕长的份额为2147.71元﹤8044.2元÷(8044.2元+29410.51元)×10000元﹥。对于该9415.71元(7268元+2147.71元),由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5896.49元(15312.2元-9415.71元)由岳维方赔偿。 谢焕义主张医疗费32010.51元(26510.51元+5500元),对于其中的5500元,其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由其支付,对该5500元本院不予认定,谢焕义医疗费应为2651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天+20天+19天+1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住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残疾用具拐杖费用,因并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为必须,对此也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因鉴定结果并未作出,该项费用也不予支持。谢焕义合计损失为32410.51元(26510.51元+2900元+3000元)。上述款项中符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3000元,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优先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29410.51元(26510.51元+2900元)该部分由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因谢焕长受伤,德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根据二人的损失比例合理赔偿。该部分由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谢焕义的份额为7852.29元﹤29410.51元÷(8044.2元+29410.51元)×10000元﹥。对于该10852.29元(7852.29元+3000元),由德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余下21558.22元(32410.51元-10852.29元)由岳维方赔偿。另外因谢焕义的伤残等级尚无法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三次手术费及后期康复医疗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意见出来后另行起诉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谢焕长9415.71元、谢焕义10852.29元。 二、被告岳维方分别赔偿原告谢焕长5896.49元、谢焕义21558.2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岳维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