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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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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定国、新县长安城乡客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长安公司)与被告张微微、王自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关于张微微和王自佑之间的责任认定,综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张微微为王自佑开车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认定张微微为王自佑雇请人员,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

关于张微微和王自佑之间的责任认定,综合庭审情况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张微微为王自佑开车的时间、地点、次数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来看,可以认定张微微为王自佑雇请人员,其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王自佑应当承担。且王自佑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微微在驾驶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故张微微给王定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自佑负责予以赔偿。

关于王定国在新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621.5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的经办人员及伤员住院期间交通费1230元过高,针对王定国伤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事故发生后,新县金湖修理厂对豫S90992号车予以施救并花施救费4000元及豫S90992号车因损坏严重被运送到安徽省合肥市厂家维修并花拖运费3500元,该两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实际发生且有修理厂家及拖运公司证明和相关票据,故对施救费4000元、托运费3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和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均为相关资质的机构作出且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相关标准参照计算。同时事故车辆经肥西城关罗勇汽车修理厂出具发票,其实际修理花费也为34500元。故对修理费34500元及评估费2200元、营运损失为20062元及鉴定费1500元应予以支持。王定国主张的修车人员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合计2418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定国提供新县苏河客运站工资表来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客运站停发其工资,对此亦不予支持。

综合以上,核算王定国经济损失合计为66583.5元(621.5元+200元+4000元+3500元+34500元+2200元+20062元+1500元)。其中上述款项中符合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2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予以赔付;符合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621.5元,该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付;符合财产损失范围为58562元(20062元+34500元+4000元),该部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上述款项符合交强险122000元限额的总计为2821.5元(200元+621.5元+2000元),王自佑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63762元由王自佑负责予以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佑赔偿原告王定国经济损失66583.5元(2821.5元+637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8元,由被告王自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春

人民陪审员 陈相霖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