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家荣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付军民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SQ865的五菱牌客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原告曹家荣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朱立振就超出保险限额外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损失原告自负。本院确认原告曹家荣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3385.7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2天=1260元,营养费:10元/天×42天=420元,护理费:25402元/年÷365天×(42天(住院期间)+90天(后期护理))=9186元,残疾赔偿金计算应为:24391.45×8年×45%=87809元,鉴定费1900元,车损1820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原告以上赔偿项目合计218681元。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永安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9186元,伤残赔偿金80014元,车损182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1820元。下余款96861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朱立振赔偿原告曹家荣96861元的70%即67802元,余款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损失因原告年龄已高,对此不予支持,有关轮椅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家荣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等共计121820元。 二、被告朱立振赔偿原告曹家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评估费共计96861元的70%即67802元。 三、驳回原告曹家荣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被告朱立振负担3300元,由原告曹家荣负担1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伟 审 判 员 张 侠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泳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