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场地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场地租金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场地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场地租金20000元的诉请求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交付场地租金的时间是每年租用之日起按年度交纳租金,因此,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场地租金应于2015年12月1日交付,目前交付租金的时间还未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2日的租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的利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驾校院内的桂花树和照看树花树的监控设备均属原告股东何嗣云所有,原告没有得到财产所有人的授权,不具备就监控设备损坏提起诉讼的资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场地内监控设备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场地租金应由驾校原来的股东缴纳,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驾校原来股东与其转让股权时有该项约定,即使有该项约定,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项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县新顺机动车驾驶员技术培训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新县新集镇诚信门业场地租金2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县新集诚信门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扶元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