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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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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吴成林、邱某、邱正金、苏某、方秋萍、新县第一初级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某先后被被告吴某、邱某、苏某殴打致伤,三被告对各自侵害原告身体的部位及原告身体受伤的成因各持己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侵犯他人健康权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夏某先后被被告吴某、邱某、苏某殴打致伤,三被告对各自侵害原告身体的部位及原告身体受伤的成因各持己见,致原告锁骨骨折的具体侵权人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分别由监护人被告吴成林、邱正金、方秋萍承担。此次事故发生在学校厕所,作为隐私地点,被告新县一中的值日人员和相关监控设备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管理,对2014年9月23日夜晚,原告夏某与被告吴某发生的矛盾,被告新县一中已予以制止,对双方进行了教育,并组织双方进行了和解,被告新县一中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同时,三被告吴某、邱某、苏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心智已经渐趋成熟,对事物已有一定的认识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其对原告夏某进行侵害的后果应该有相应的预见性。因此,对原告夏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吴某、邱某、苏某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新县一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夏某因此次事故受伤,其要求被告承担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以其实际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2157.7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61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910元的机票虽没有相关票据为证,但考虑到该航班的出发地和目的地的客观情况,该费用符合客观现实,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信阳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45日,因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没有护理时限、营养时限的鉴定资质,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可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原告身体受伤并构成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项诉求10000元过高,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该部分损失应为5000元。原告家庭虽为农业户口性质,但自2011年至今已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157.74元,营养费340元(2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护理费1326.09元(28472元/年÷365天×17天),交通费1061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229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467.73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吴成林、邱某、邱正金、苏某、方秋萍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夏某各项损失75467.73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3920元,仍需赔偿原告夏某61547.73元,六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新县第一初级中学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判决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9元,原告承担165元,被告吴某、吴成林、邱某、邱正金、苏某、方秋萍承担1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

人民陪审员  甘 斌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桂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