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得到保护,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收益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楚海燕要求被告赵涛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殷钰铭辩称其签字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润和公司,与个人无关,个人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在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书中担保人和保证人写明为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且在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殷钰铭分别在两处保证人栏下盖章、签名。且被告殷钰铭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人栏处签字时是受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签行为。因此殷钰铭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抵押无效,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抵押房产未办抵押登记,合同中所列房产抵押无效,但其在出具保证担保书中作为保证人盖章也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楚海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日息0.06%计算); 二、被告殷钰铭、河南润和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32元,由被告赵涛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