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汤森按照张立星的指定,除将借款164000元直接转入张立星本人账户外,其余借款770000元分别转账与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归还了被告债务,原告汤森履行了借款义务。张立星在借款时是被告信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永城市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行为代表了法人(即被告单位),属履行职务行为。虽然张立星没有指定本案原告汤森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而是指定原告汤森将借款转账与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归还了被告债务,原、被告之间亦能够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三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至原告起诉之日均已满6个月,应视为均达到合理期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规及银行有关借款规定办理”,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利息约定,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分计算,符合市场交易规则且不违反国家限制性强制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没有向张立星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关于“被告信通公司未收到原告借款,也未用于公司经营,原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的抗辩,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汤森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0000元并偿付借款期间利息(其中29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借款5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利息均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计款18980元,由被告商丘信通城网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永城市迅通城市管道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德资 审判员 金士军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