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本案中,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明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德祥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豫N-K053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内。故应由其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明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德祥的医疗费为19903.64元,原告王德祥的二次手术费约需6000元,护理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按150天计算,经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150天=10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经计算为4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160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5年×30%=36587元,其支出鉴定费共计1900元,交通费160元。本案中,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德祥8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本案中,原告诉请护理费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因鉴定结论做出的护理期限为150天,该时间应包含住院期间16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时间按150天计算。另,因被告王明玉已为原告王德祥垫付医疗费25000元,故该款可以部分折抵被告王明玉对原告的应赔偿款项,余款由原告王德祥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王明玉。被告王明玉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因无相关证据支持其观点,故本院对其该质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德祥的医疗费19903.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护理费10024元、残疾赔偿金365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90214.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771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6543.6元,被告王明玉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因被告王明玉已为原告王德祥垫付医疗费25000元,由原告王德祥在领取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明玉20800元(已扣除被告王明玉应负担的鉴定费1900元,诉讼费2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明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贤领 审判员 魏 莉 审判员 初 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