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2、6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及户口本客观真实,并且可以与李欣彤、李乐辰的出生证明相互印证,真实反应了原告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原告张沙沙的女儿李欣彤于2005年9月22日出生,儿子李乐辰在2009年9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分别为9岁和5岁,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3中医疗费支出,医疗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三被告认为原告从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3月6日属于挂床,本院认为从病例医嘱中可以显示在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用药治疗情况,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治疗47天为计算损失的依据,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于证据4,本院认为该鉴定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5工资证明,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7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志涛、张娟提交的证据1书面证人证言及证人冯帅的证词,可以相互印证,但证人仅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本院对被告垫付的15000元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投保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在2014年12月10日15时05分,被告杨志涛驾驶豫N0A880号大众牌轿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路商字西中石化加油站处时,与李秀梅停在路中间花坛的福鹰派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将原告砸伤,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志涛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大队处理,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杨志涛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沙沙在商丘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骶骨多发骨折、左侧骼嵴骨后缘撕脱性骨折,左、右关节内侧半月板撕裂,住院86天,支付医疗费25733元。原告张沙沙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沙沙骶椎骨折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胫骨平台及股骨下端骨挫伤致后遗症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事故车辆豫N0A880号大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张娟为该车实际车主。原告张沙沙为城镇户,原告张沙沙的女儿李欣彤于2005年9月22日出生,儿子李乐辰在2009年9月21日出生。经查,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志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志涛系本次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被告张娟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N0A880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张沙沙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被告杨志涛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属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责范围,对于原告张沙沙的这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杨志涛、张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沙沙的具体损失计算为:张沙沙的医疗费25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3天=990元,营养费10元/天×33天=330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1天3600元/月÷30天×111天=1332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月÷30天×47天=5640元,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20年×11%=536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年×9年×11%÷2人=7784元,15726.12元/年×13年×11%÷2人=11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张沙沙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2689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5402元。根据事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13320元,住院护理费5640元,残疾赔偿金72689,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7649元。被告杨志涛、张娟赔偿原告张沙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沙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07649元。 被告杨志涛、张娟赔偿原告张沙沙下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7753元。(已支付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沙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志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