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被告赵华、赵勇与原告张付远以及案外人张树超、朱现良等人共同签订合作开发《中辰国际》协议书,约定签约人共同投资被告福众公司《中辰国际》项目,截止2014年5月17日,经三被告及被告福众公司全体股东及其他投资人共同结算,原告张付远及案外人陈永军、朱现良因福众公司“中辰国际项目”累计向福众公司投资8657.3036万元。原告张付远出资后,被告福众公司没有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经各方协商后退出投资。被告福众公司针对原告张付远的投资,于2014年5月26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其退还投资款260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三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同意转为借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281.284万元的借据一份,该笔款项后被记载于被告福众公司应付账册之中。被告赵勇、赵华针对上述借据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向案外人陈永军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张付远本金94.584万元,利息142.2225万元。原告张付远尚有本金1186.7万元没有得到清偿。 另查明,被告福众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原登记股东赵华占52%的股权;张树超占30%的股权;朱现良占18%的股权。2014年5月29日变更为赵华占70%的股权;蒋涛占30%的股权。公司注册资本未变更,仍然为800万元。 本院认为,截止2014年5月17日,原告张付远及案外人陈永军、朱现良因福众公司中辰国际项目累计向福众公司投资8657.3036万元的结果,是福众公司、福众公司全体股东、福众公司法人代表及其他所有投资人共同确认的结果,无可置疑,被告福众公司及被告赵勇关于该结果不客观真实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福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800万元,朱现良占仅占18%的股权,其出资额为144万元,而原告张付远的投资远远高于福众公司的总股本和朱现良的出资额,被告福众公司及被告赵勇关于原告张付远是隐名股东,其投资捆绑在朱现良股权名下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且于情理不符。虽然2014年5月17日原告张付远、及案外人陈永军、朱现良与被告赵华签订协议,将全部投资转让给被告赵华,但从工商变更登记的结果来看,仅涉及到案外人朱现良原有18%的股权,赵华对原告出资并没有接受并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福众公司2014年5月26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原告退还投资款2600万元以及被告福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将该笔借款记载于公司应付账册等事实来看,被告赵华仅接受了案外人朱现良18%的股权,针对原告张付远、及案外人陈永军、朱现良的全部投资8657.3036万元并没有全盘接收,该部分投资因原告张付远等人的退出,转化为被告福众公司的债务及借款,被告福众公司在向原告清偿部分投资款后,针对原告剩余投资款1281.284万元,被告福众公司同意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福众公司对原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华、赵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赵勇当时是福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是福众公司的股东之一,虽然二人在借据上签名,但该笔借款已被记载于公司应付账册,因此,被告赵华、赵勇的行为应认定为福众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福众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赵华、赵勇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虽然没有利息约定,但从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向案外人陈永军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张付远本金94.584万元、利息142.2225万元履行情况看,双方对欠款应当有利息上的口头约定,对剩余欠款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1281.284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复息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无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10日内偿还原告张付远借款1186.7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付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6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103678元,由被告商丘市福众农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长社 审判员 陈宗华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