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刘燕丽、李现伟将借款483000元转账于被告徐玉涛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约定了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视为原告刘燕丽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收到被告徐玉涛转交的借款后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归还本息,违反了双方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实际汇款金额是483000元,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应按照实际汇款金额483000元归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对原告刘燕丽、李现伟要求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归还483000元借款本金及欠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明确了担保方式、担保金额、担保期间、担保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民权县星光公司之间的借款提供了担保。三方在“担保函”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期间的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保证人被告商丘市国润公司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燕丽、李现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双方约定月利率1分9厘计算); 二、被告商丘市国润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燕丽、李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计款11820元,由被告民权县星光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德资 审判员 李艳梅 审判员 苏 醒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